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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档案法》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2020-08-24 来源:档案馆 字体:【大】【中】 【小】

导语: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档案法》1988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档案和档案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作用,为新时代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1.问:什么是档案?

    答:《档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2.问:公民在档案事务方面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根据《档案法》第 5 条第46条规定公民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向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举报档案违法行为的权利。

3.问: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答:《档案法8条规定: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4.问:档案馆的职责是什么?

答:《档案法10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5.问:档案工作人员能不能评定职称?

答:可以的,根据《档案法》第11条规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6.问:哪些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

    答:《档案法》第13条规定: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7.问:单位档案是否要向档案馆移交?

答:《档案法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8.问:向国家捐献档案能否获得奖励?

    答:视情况而定,根据《档案法》第22条规定: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能否买卖?

答:不能买卖。根据《档案法》第23条规定: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10.问:档案能否出境?

答:档案不能擅自出境,根据《档案法》第25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1.问:单位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档案如何处理?

    答:《档案法》第16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12.问: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过多少年可以向社会开放?

    答:《档案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13.问:单位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如何办理?

    答:《档案法》第15条规定: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14.问:单位委托开展档案服务应当遵循哪些规定?

    答:《档案法》第24条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15.问:档案的开放审核工作由谁负责?

答:《档案法》第30条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16.问:电子档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档案法》第37条规定: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17.问:电子档案向档案馆移交时有哪些要求?

    答:《档案法》第39条规定: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18.问: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对哪些单位进行检查?可以检查哪些内容?

答: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42条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为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19.问:《档案法》规定要受到处分的档案违法行为有哪些?

     答:根据档案法第48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行为;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行为;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行为;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行为。

20.问: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根据档案法第49条规定,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问: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过程中的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根据档案法第49条规定,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问:单位和个人的哪些行为是违反档案法规定的?应如何处罚?

答:根据档案法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档案法》第22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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