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子站>档案新闻>业界动态

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发布《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04-25 来源:福州市档案局(馆) 字体:【大】【中】 【小】

  为加强卫生系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卫生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8年4月15日印发执行。
  《规定》针对全国卫生系统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了我国卫生档案的概念和种类、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在国家卫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档案工作的体制、档案机构的职责、档案收集与管理的要求、档案的利用与开放的要求,在理论上具有示范性。对卫生档案管理程序中一系列的过程,如归档、收集、整理、鉴定、编目与检索、安全保管、统计、提供利用的要求,档案移交、档案的数字化、电子文件管理以及查询利用、信息公开、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律责任追究等都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规定》要求,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类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各类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并要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规定》还要求,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类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定》在全国卫生系统实施后,将会对加快卫生系统各类机构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卫生档案,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卫生档案工作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服务,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分享到:

相关链接